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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00號、105 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沐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沐恩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惠雯、吳雪絹、黃榮茂、張綵縈、凃佩蓁等5 人(下合稱謝惠雯等5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謝惠雯等5 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沐恩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借給或交給他人使用,伊住在左營朋友家,提款卡、存摺是一起放在履行箱,伊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密碼就是伊的生日,104 年10月21日警察有將存摺扣走,但提款卡之前就不見了云云。
經查:(一)上開系爭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謝惠雯、吳雪絹、凃佩蓁、被害人黃榮茂、張綵縈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謝惠雯、吳雪絹、凃佩蓁、被害人黃榮茂、張綵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謝惠雯所提出之玉山銀行ATM 匯款單1 紙、告訴人吳雪絹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WEBATM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凃佩蓁所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1 份、被害人黃榮茂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張綵縈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然被告將其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均設定為860511,此既為被告所熟知、簡單記憶之生日數字組合,且系爭帳戶密碼係其於開戶後均未申請變更,實應無特地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謝惠雯、吳雪絹、凃佩蓁、被害人黃榮茂、張綵縈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謝惠雯、吳雪絹、凃佩蓁、被害人黃榮茂、張綵縈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系爭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具有社會經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謝惠雯等5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謝惠雯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5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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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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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 │104年10 │21,480元│
│ │謝惠雯│月21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月21日14│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強火│時30分許│ │
│ │ │防風卡式瓦斯爐之不實訊│ │ │
│ │ │息,致謝惠雯在上開網站│ │ │
│ │ │見該不實訊息後,因誤信│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後,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 │ │
│ │ │內。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 │104年10 │1,980元 │
│ │吳雪絹│月21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月21日12│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岩谷│時29分許│ │
│ │ │卡式爐之不實訊息,致吳│ │ │
│ │ │雪絹在上開網站見該不實│ │ │
│ │ │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下標購買後,將貨│ │ │
│ │ │款匯入系爭帳戶內。 │ │ │
├──┼───┼───────────┼────┼────┤
│ 3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 │104年10 │5,500元 │
│ │黃榮茂│月21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月21日17│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瓦斯│時40分許│ │
│ │ │組之不實訊息,致黃榮茂│ │ │
│ │ │在上開網站見該不實訊息│ │ │
│ │ │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下標購買後,將貨款匯│ │ │
│ │ │入系爭帳戶內。 │ │ │
├──┼───┼───────────┼────┼────┤
│ 4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 │104年10 │7,600元 │
│ │張綵縈│月21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月22日18│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強火│時9分許 │ │
│ │ │防風卡式瓦斯爐之不實訊│ │ │
│ │ │息,致張綵縈在上開網站│ │ │
│ │ │見該不實訊息後,因誤信│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後,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 │ │
│ │ │內。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 │104年10 │25,400元│
│ │凃佩蓁│月23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月23日1 │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風│時43分許│ │
│ │ │機之不實訊息,致凃佩蓁│ │ │
│ │ │在上開網站見該不實訊息│ │ │
│ │ │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下標購買吹風機9台, │ │ │
│ │ │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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