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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慧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慧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64年某日起,先由其祖父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房舍及鋪設水泥地後,並於103 年3 月5 日、25日由許雅慧受贈與及承買取得該土地全部持分之所有權後,由其做為其居住及停車使用迄今,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
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3 月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042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許雅慧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7 月1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許雅慧屆期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派員於105 年9 月2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查會勘,發現許雅慧仍未依規定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亦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雅慧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且上開土地上現仍鋪設水泥地及興建房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房舍是伊祖父於64年間建築,現為伊所有,當時建造時是作為豬舍及祖父養豬看護豬隻時居住使用,目前伊作為放置農具及農閒休息之用,屬於農用設施,該建物係於64年即存在,且面積為231.77平方公尺,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云云。
經查:(一)被告上開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前開土地上興建房舍並鋪設水泥地面,嗣經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請其陳述意見,經被告於期限前提出意見陳述後,因陳述內容無法消弭違規事實,高雄市政府即以105 年3 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04200 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 萬元,並限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042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5 年2 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3934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年1 月8 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53000221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被告陳述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3 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740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 年9 月30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531304900 號函暨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在上開土地興建房舍並鋪設水泥地面,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之祖父在前開屬於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興建房舍及水泥地後,嗣後由被告受贈與及承買該土地後,做為其所居住及停車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悉其將上開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之事實,已為明確。
另觀之上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3 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74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04200 號函文內容分別記載:「該農地上之房舍設有門牌已為住家使用另舖設水泥用地部分供停車使用,因建物使用情形非屬農業經營所需而設置,自無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本案農牧用地興建房舍及鋪設水泥地,經本府農業局審認非屬農業經營所需而設置」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業經認定上開建物與農業設施之定義不符。
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石木於偵查時證稱:該房舍係伊父親蓋的,以前是豬舍鴨舍,後來沒有再飼養,整理過後就住在那裡,被告是在那出生,回國就有住在那裡。
伊收到裁處書後有跟被告說,她當時人都在美國,她說等她回來再說,沒有拆除係想要住等語,是被告辯稱其將該房舍作為放置農具及農閒休息之行為,係與農業經營有關之農業設施云云,實無足採。
(三)另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上之興建房舍及水泥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 規定,即92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所興建,且面積在250 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云云。
惟查,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增列第2項,在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置之合理化,並避免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為違規之農業設施而致無法移轉登記。
蓋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實務執行上,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屬容許使用之範圍,由農業單位配合核准農民辦理容許使用後,持憑辦理申請建築執照。
惟為避免小面積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農業生產必要設施,於核准容許使用後,另需逐一申請建築執照之困擾,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已明釋其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而本案被告所有土地上之房舍及水泥地,不符上開農業設施規定,已如前述;
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符合農業設施規定且係於89年1 月26日區域計畫公布實施前業經存在,惟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行為,如於89年1 月26日區域計畫法修正施行前已終了,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因該法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第21條之規定,並無應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然對於該違法狀態,仍得依修正後之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不遵從者可按次處罰,此觀諸內政部100 年9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 8089 號函釋意旨自明。
是以,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3 月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04200 號函請被告應於105 年9 月29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非屬農業使用,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雅慧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上興建房舍並鋪設水泥地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0.2373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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