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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點鈔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捌拾伍張、通訊錄肆張、傳真紙貳捲、六合彩木頭章壹個、記帳冊肆本、會員名冊壹本、六合彩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6 月某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上游組頭,曾宗則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下注「六合彩」賭博,並提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傳真方式下注簽賭,由曾宗收集賭客簽單及資金,整理簽單、記帳並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及將其收取之賭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簽賭之方式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曾宗「二星」每注抽5.5 元、「三星」每注抽15元、「四星」每注抽20元、「特尾」每注抽15元、「台號」每注抽4 元後,將賭資轉交給上游組頭,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贏得由上游組頭轉交之彩金5, 700元、57,000元、75萬元,「特尾」、「台號」則依倍數分配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歸曾宗之上游組頭所有,而接續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牟利。
嗣於106 年2月7 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傳真機2 台、點鈔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85張、通訊錄4 張、傳真紙2 捲、六合彩木頭章1 個、記帳冊4 本、會員名冊1本、六合彩帳冊1 本,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傳真機2 台、點鈔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85張、通訊錄4 張、傳真紙2 捲、六合彩木頭章1 個、記帳冊4 本、會員名冊1 本、六合彩帳冊1 本等物扣案可資為佐;
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
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上址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電話或傳真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倖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4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 6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100 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取得不法利益,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而,竟仍以上述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而以此等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復酌以其前有因賭博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並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僅擔任「樁腳」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簽賭六合彩從中謀取暴利之人;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期間及所犯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中度障礙(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
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5張,係被告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傳真機2 台、點鈔機1 台、通訊錄4 張、傳真紙2 捲、六合彩木頭章1 個、記帳冊4 本、會員名冊1 本、六合彩帳冊1 本,則係被告所有,並屬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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