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70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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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彥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富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27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8 月20日15時25分許,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向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供己代步使用,並約定應於同年月24日15時30分返還。

詎曾富彥租得上開機車後,明知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上開租期屆至後,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春天公司,而予侵占入己。

嗣春天公司以電話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歸還系爭機車,曾富彥仍置之不理,案經春天公司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之代表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8頁),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存證信函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易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其向告訴人租賃取得,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並應返還告訴人,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未依期返還,而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家人以賣菜為生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惠賜緩刑之判決。惟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現因另案詐欺及妨害兵役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7 月13日),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系爭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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