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75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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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憲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憲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憲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8 月1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簡訊予徐艷珍,佯稱是徐艷珍朋友簡美婉,因周轉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致徐艷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3 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5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簡訊予郭宜臻,佯稱是郭宜臻朋友簡美婉,因周轉需借款3 萬元云云,致郭宜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3 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徐艷珍、郭宜臻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古憲勲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伊搬家時發現遺失了,伊於105年8 月底要去左營分局備案時,該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比較好記,但伊也是記不起來,所以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外面,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見偵緝卷21頁正面及背面) 。

經查:㈠上開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並有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2、13頁)。

又告訴人徐艷珍、郭宜臻因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各致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艷珍、郭宜臻之告訴代理人湯琳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 至6 頁),並有告訴人徐艷珍提供之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單、告訴人徐艷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郭宜臻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時訊息通知、告訴人郭宜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5至21頁),復有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1 份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彰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按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尚能當庭記誦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乙情( 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 ,可見該等數字顯已為被告相當熟知之數字組合,則衡之客觀常情被告實應無特意另行書寫在提款卡套內以防止遺忘之必要及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之外,除實有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之外,要與一般常情有悖甚明。

況一般常人發現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衡情均立刻去尋找、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等行為以資補救,避免其個人損失擴大;

然觀之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在本案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前,該帳戶先於105 年8 月7 日提領其中1 千元存款後,僅餘349 元乙節,有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1 份附卷可參,基上可見被告至少於105 年8 月7 日仍有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

惟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發現行李內衣服也不見,但因為當時沒有用到該帳戶之必要,所以伊沒想到該帳戶提款卡不見云云( 見偵緝卷第21頁) ,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甚明,由此可徵被告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為採。

㈢況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裡,而一旦該帳戶遭原帳戶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自由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之原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詐騙集團成員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之情者,則渠等斷無使用該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資料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及可能:再衡以本案告訴人將前揭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時,確有把握、且確信上開彰銀行帳戶不會遭該帳戶支援所有即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免渠等無法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彰銀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上開彰銀行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所有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一起遺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信。

從而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本件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於本案告訴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受其有高職教育程度,復從事司機工作等節(見警卷第1 頁正面) ,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

故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或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應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徐艷珍、郭宜臻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徐艷珍、郭宜臻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無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徐艷珍、郭宜臻2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徐艷珍、郭宜臻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應譴責;

兼衡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徐艷珍、郭宜臻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因而獲有利益;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徐艷珍、郭宜臻前揭匯入被告上開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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