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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之某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某成年成員佯裝為陳美瑩之友人李映賢,於105 年3 月23日11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瑩,佯稱因急需用錢,要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陳美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華南銀行南京分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
嗣陳美瑩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何文鎮固坦承曾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辯稱:伊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時發現機車置物箱遭撬開,竊取裝有健保卡、提款卡及存摺等物,所以伊於同日12時許,打電話向銀行報失等語;
嗣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沒有報警,當晚伊只有掛失,伊是向遠東銀行的總行以電話掛失,伊以為就沒事。
且當時伊申請系爭帳戶後還沒使用該帳戶,所以寫有密碼的紙也一併遭竊云云。
經查:(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遠東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5年4 月18日( 105)遠銀詢字第0000403 號函復暨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美瑩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前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有上開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何文鎮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掛失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可否採信,即有可疑,難以遽信。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存放於同一位置,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
而被告係64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卡背面,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
從而,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詐騙集團亦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故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系爭帳戶後,雖系爭帳戶於105 年3月24日凌晨1 時8 分遭列為警示帳戶,然詐騙集團成員於匯款後至列為警示帳戶前隨時處於得提領狀態,此有上開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告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加以使用。
從而,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前之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被害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時,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帳戶之人既仍得領取,而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本案被害人陳美瑩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於105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8 分遭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上開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
從而,本案被害人陳美瑩固業將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在案,然詐騙集團成員於匯款後至列為警示帳戶前隨時處於得提領狀態,則依前開說明,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
嗣後縱經遠東商銀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陳美瑩,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使用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陳美瑩施用詐術,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被害人陳美瑩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嗣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復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其犯罪係以單純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上開被詐款項尚未被領取,被害人可依相關規定領回,另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利益;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法所得有取得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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