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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峻升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翔」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宏翔」及成年同夥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宏翔」及成年同夥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2日12時11分許,佯裝係柯麗莉之子楊宗琦,撥打電話向柯麗莉誆稱因經營網拍事業致欠款15萬元云云,致柯麗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委由親戚楊麗雲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之款項至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柯麗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麗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印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麗莉所提供之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且簽賭仍屬現行法所禁止之非法行為,被告於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之時,既經告知係供職棒簽賭之用,則依一般人常理判斷即可合理懷疑對方所從事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故而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會充為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取財匯款轉帳之犯罪工具,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對方說他自己的帳戶也有用,伊不知道為何還要借伊的,對方有借很多人等語( 見偵卷第29頁正面) ,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恣意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出賣予不詳人士使用,顯見其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不法犯罪用途之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且消極而有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之事實發生,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柯麗莉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柯麗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柯麗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量刑本不宜從寬;
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 元,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柯麗莉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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