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進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進來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權人,明知甲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且其先前所領有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88)橋鄉建字第2500號使用執照(下稱前揭使用執照)範圍僅核准搭建自用農舍1 棟,竟先逾越前揭使用執照許可範圍,擅自於甲地上另興建未經核准之2 棟鐵皮建物,並將其中1 棟出租予劉載飛作為電腦車床廠房使用,未依法做為農業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
嗣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3 月9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6628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上開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應於105 年6 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許進來於105 年3 月10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雖已繳納前揭罰鍰並與劉載飛終止租約,惟仍未於裁處書所載期限內拆除未經核准搭建之鐵皮建物2 棟及將甲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嗣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於105 年6 月28日派員前往甲地會勘後發現此情而行文高雄市政府,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載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4 年12月29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431591100 號函附高雄市橋頭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同公所105 年7 月1 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 530768800號函附處理複查照片、同公所105 年10月24日高市橋區經字第10531253700 號函附前揭使用執照影本暨原始申請資料、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9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662800 號函暨所附上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8 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2264900 號函暨所附空照圖,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9 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7515700 號函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所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甲地使用目的而違法增建鐵皮建物2 棟,並將其中1 棟出租他人作為廠房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且其迄今尚未予以拆除,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暨尚有出租他人以獲利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固稱:希冀本件法院能宣告緩刑云云(審易卷第13頁),惟審酌被告自105 年3 月間收受上開裁處書迄今已1 年餘,仍未拆除前述鐵皮建物及將甲地恢復農業使用目的,持續放任上開違法狀態延續,尚難憑認其對於本件犯行確有深切悔悟之情,本院乃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