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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重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重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重榮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19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並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其間賭博輸贏,簽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5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即可贏得彩金5,700 元,若簽中「三星」則可贏得彩金57,000元,若簽中「四星」則可贏得彩金750,000 元;
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江重榮所有。
江重榮即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非射倖性方式予以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傳真機1 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重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6 年1 月19日出具之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扣案可資為佐;
又上開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甚詳,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6 年1 月19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處所充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以上述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人以上方式賭博財物,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而以此等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其本件經營開簽賭站之規模、期間尚短及所獲利益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經查: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之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
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係被告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雖係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之媳婦工作所用,簽賭客人均係直接過來伊住處寫簽注單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4 頁背面) ;
復參之本件扣案之簽注單均係以手寫方式為之,有上開扣案簽注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所供,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至本案查獲時止獲利約1,000 元,然其經營簽賭站之營業額究係多少,而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否已扣除賭客簽賭之金額後純屬淨利部分,其數量若干,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復斟酌被告本案經營簽賭站規模不大、期間非長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衡以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本院參酌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則綜觀上開櫫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足以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應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本院認對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調查,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縱予以估算後宣告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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