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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蘇秀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蘇秀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六合彩開獎單壹份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蘇秀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詳綽號「林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登發市場第3 排第2 攤位之麵包攤,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別號」及「特仔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其間賭博輸贏,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特仔尾」者每注下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台號」、「特別號」每注下注金則為9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即可贏得彩金5,700 元,簽中「三星」則可贏得彩金57,000元,簽中「四星」可贏得彩金750,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75,000元),簽中「台號」、「特別號」、「特仔尾」則是依號碼倍數計算彩金;
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該綽號「林姊」之成年女子所有,黃蘇秀令則從每注「二星」、「三星」、「四星」、「特仔尾」簽賭金中抽取佣金4 元、「台號」、「特別號」則每注抽取佣金5元以牟利,而接續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21日17時45分許,為警前往現場執行臨檢取締,並扣得黃蘇秀令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 張、計算機1 台、六合彩開獎單1 份及現金18,950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蘇秀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及六合彩簽單1 張、計算機1 台、六合彩開獎單1 份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蘇秀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詳綽號「林姊」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 月21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以經營麵包攤為生,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為取得不法利益,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而,竟仍以上述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而以此等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復酌以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並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僅擔任「樁腳」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簽賭六合彩從中謀取暴利之人;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期間及所犯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經查:(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
查本件扣案之106 年1 月21日簽注單1 張,係被告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計算機1 台、六合彩開獎單1 份,則係被告所有,並屬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106 年1 月21日共接受下注港號(即二星、三星及四星)187 支、台號16支、特別號23支、特仔尾6 支,扣案現金18,950元係為警查獲當日賭客下注金,其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約獲利1,000 元等節,又被告每注「二星」、「三星」、「四星」、「特仔尾」可抽取佣金4 元,「台號」、「特別號」則每注抽取佣金5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967 元(1,000 元+ 【187 支x4元】+ 【16支x5元】+ 【23支x5元】+ 【6 支x4元】=1,967 元),又其中1,000 元固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及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其餘扣案現金17,983元(18,950元-1,967元=17,983元)則屬共犯「林姊」所應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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