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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松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02號、106 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松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勲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柏松、陳柏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渠2 人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稍前某日、時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後,即於105 年7 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謝嘉軒、陳姿婷2 人共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7 之房屋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陳姿婷、謝嘉軒,供此2 人以捲菸之方式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嗣因附近居民嗅聞愷他命之惡臭味報警後,經警前往現場見呂柏松方從該棟大樓走出,呂柏松見警方後即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而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5 包(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同意警方至上址房屋內搜索,而扣得已經吸食過且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呂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柏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陳姿婷、謝嘉軒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已經吸食過且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現場照片8 張、謝嘉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8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
檢體編號:C000000 號)、陳姿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8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
檢體編號:C000000 號)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柏松、陳柏勲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呂柏松、陳柏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於同一時間轉讓愷他命供證人陳姿婷、謝嘉軒2 人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被告2 人所持有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 人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未達20公克,是被告2 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第1086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2 人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上開證人陳姿婷、謝嘉軒施用,雖無法查知被告2 人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數量,惟一般人每次施用之愷他命數量有限,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2 人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渠2 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散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人數與次數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其2 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分別為大學肄業、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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