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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晉
楊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晉、楊翠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仕晉、楊翠華、黃俊傑(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余家豪(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 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因余家豪認其與郭怡君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下午11時許,邀約郭怡君至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談判時,嗣因不滿無法達成協議,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仕晉、楊翠華、黃俊傑、余家豪及該數名不詳成年人等人,分別以徒手毆打郭怡君頭部及身體,或以腳踹、丟擲飲料罐等方式傷害郭怡君身體,致郭怡君因而有頭部外傷右前額、左臉瘀傷及腦震盪徵象、頸部擦傷、雙上臂、右前胸、上背部多處瘀傷、右手挫瘀傷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晉、楊翠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雄檢偵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橋檢偵字第685號卷第16、1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 至3 頁、橋檢偵字第268 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雄檢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第10、15頁正面) ,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6 月5 日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稽( 見仁武分局警卷第5 頁、本院簡字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 ,基此足認被告林仕晉、楊翠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仕晉、楊翠華上開傷害犯行,俱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仕晉、楊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仕晉、楊翠華間就本件傷害犯行,與黃俊傑、余家豪及該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仕晉、楊翠華僅因認告訴人積欠其友人余家豪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夥同數人以暴力相向,共同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非輕傷害,足認被告2 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 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2 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減輕或彌補其等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2 人之素行( 見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暨衡及被告林仕晉、楊翠華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及其2 人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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