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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薈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薈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薈恩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至位於臺南市之常勝統一超商門市,由收件人「林哲有」收受,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jack」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葉耿嘗、陳彤歡、陳品錡、尹新安、詹佳儒等5 人(下合稱葉耿嘗等5 人)施用詐術,致葉耿嘗等5 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葉耿嘗等5 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吳jack」、收件人「林哲有」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伊跟對方辦貸款,對方表示每個月會從伊的戶頭扣錢,伊一直以為(存摺)正本在伊身上,對方拿到伊的提款卡,如果之後有問題,伊馬上去掛失就沒有問題,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錢云云(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
經查:㈠前揭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吳jack」、收件人「林哲有」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3頁、偵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3 月22日屏存字第105500110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網路廣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4、114 至124 頁)。
又告訴人葉耿嘗、陳彤歡、陳品錡、尹新安、詹佳儒等5 人分別遭不詳騙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均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土銀帳戶內,嗣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耿嘗、陳彤歡、陳品錡、尹新安、詹佳儒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24頁),並有告訴人葉耿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10503AR2Y029XC )各1 份、告訴人葉耿嘗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陳彤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000000Z5W048ZJ )、告訴人陳彤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10503ASG707MKM )、告訴人陳品錡提出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尹新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 化案號:P10503ARBQ02L61 )、告訴人詹佳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10503AQ4B02GJB )、告訴人詹佳儒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0、41、44至48、50、51、55至60、71至76、79、86至89、93至100 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土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葉耿嘗等5 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經查,被告僅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料,即透過網路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僅透過LINE聯繫,於對方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話術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其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輕忽心態,其行為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即非無疑;
況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
況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
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3歲,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受有大學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復曾多次跟銀行業者申辦貸款,並無須供帳戶提款卡,係由銀行業者自帳戶內自行扣款等節(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5 頁正面) ,由此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衡情其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應當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帳戶轉帳動作,並以作為擔保利息方便提領乙節,實與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
是以,被告在對該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均無所悉之情況下,僅憑該不詳人士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所為片面之詞,率爾將其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資料交付毫無熟識之不詳人士使用,如此輕忽之行為及態度,殊難想像,基此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實與一般觀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㈢復衡以被告所有上開土銀帳戶,在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前,該土銀帳戶內餘額僅餘55元一節,有前揭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 份存卷可查( 見交簡卷第11頁) ,基此可見被告所有上開土銀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之情,應可認定;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查中亦分別供陳:當時該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伊才會將帳戶提款卡交給該男子使用,伊寄出時帳戶裡沒有錢,伊存摺正本在伊身上,如果對方拿到之後有問題,伊馬上掛失就沒有問題等語 (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4 、5 頁背面) ;
由此足徵被告在將上開僅餘甚少金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取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之損失,且被告對其所交付該土銀帳戶,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
然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可見被告竟僅為貪圖順利取得借款,而率然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
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各節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葉耿嘗等5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葉耿嘗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葉耿嘗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葉耿嘗等5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復經由網路資訊之途徑尋求借款管道,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葉耿嘗等5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葉耿嘗等5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葉耿嘗等5 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葉耿嘗等5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葉耿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3 │19,012元 │
│ │ │3月1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月1 日下│ │
│ │ │話予葉耿嘗,佯裝係網路賣│午7 時36│ │
│ │ │家及臺銀客服人員,並佯稱│分許 │ │
│ │ │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 │ │
│ │ │,致多下訂單,需操作ATM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葉耿嘗因│105年3月│3,012元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1日下午7│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時42分許│ │
│ │ │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土│ │ │
│ │ │銀帳戶內。 │ │ │
├──┼───┼────────────┼────┼─────┤
│ 2 │陳彤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3 │15,985元 │
│ │ │3 月1 日下午7 時1 分許,│月1 日下│ │
│ │ │撥打電話予陳彤歡,佯裝係│午7 時39│ │
│ │ │巴黎草莓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分許 │ │
│ │ │員,並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 │ │
│ │ │物作業疏失,致誤設為分期│ │ │
│ │ │轉帳,需操作ATM 解除設定│ │ │
│ │ │云云,致陳彤歡因而陷於錯│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 │ │
│ │ │項匯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 │ │
│ │ │。 │ │ │
├──┼───┼────────────┼────┼─────┤
│ 3 │陳品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3 │3,212元 │
│ │ │3 月1 日下午6 時56分許,│月1 日下│ │
│ │ │撥打電話予陳品錡,佯裝係│午7 時46│ │
│ │ │Nike網路店家,並佯稱因其│分許 │ │
│ │ │之前網路購物時,重複訂購│ │ │
│ │ │12筆訂單,需操作ATM 取消│ │ │
│ │ │交易云云,致陳品錡因而陷│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 │ │
│ │ │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土銀帳│ │ │
│ │ │戶內。 │ │ │
├──┼───┼────────────┼────┼─────┤
│ 4 │尹新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3 │4,351元 │
│ │ │3 月1 日下午7 時53分許,│月1 日下│ │
│ │ │撥打電話予尹新安,佯裝係│午8 時21│ │
│ │ │網路購物店家,並佯稱因其│分許 │ │
│ │ │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 │ │
│ │ │,致訂購12筆訂單,需操作│ │ │
│ │ │ATM 更正設定資料云云,致│ │ │
│ │ │尹新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 │ │
│ │ │告上開土銀帳戶內。 │ │ │
├──┼───┼────────────┼────┼─────┤
│ 5 │詹佳儒│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3 │9,985元 │
│ │ │3 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撥│月1 日下│ │
│ │ │打電話予詹佳儒,佯裝係Ni│午8 時49│ │
│ │ │ke網路店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分許 │ │
│ │ │,並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 │ │
│ │ │設定錯誤,致遭多1 筆訂單│ │ │
│ │ │,需操作ATM 解除設定云云│ │ │
│ │ │,致詹佳儒因而陷於錯誤,│ │ │
│ │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 │ │
│ │ │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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