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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素鈴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西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台北市○○區○○街00號、收件人「陳瑞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3 月2 日11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蔣肇基佯稱係其友人劉正達,表示因手機遺失所以更換電話號碼,後於翌(3 )日1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蔣肇基,向其訛稱因投資需要周轉向其借錢云云,致蔣肇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1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1分許,應予更正)、16時3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內、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統一超商內,分別以臨櫃、操作ATM 匯款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3 萬元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蔣肇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今年大概3 月初時,因急需一筆錢,從LINE收道一則貸款訊息,伊就用LINE詢問怎麼借錢,對方說要像民間貸款一樣,先押銀行存摺、提款卡再借款,伊於105 年3 月1 日將中國信託帳號存摺、提款卡,用宅急便依對方指示寄到台北市○○區○○街00號、收件人「陳瑞盺」,並將密碼LINE給他,事後伊一直LINE對方,但對方都不讀也不接,伊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云云。
經查: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蔣肇基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致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蔣肇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與該名自稱代為辦理貸款業者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在未予進一步確認查明之情形下,即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實與常理有悖,甚屬有疑。
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
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甚明;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手機壞掉送修,回來後手機裡面資料都不見了等情,則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即屬可疑,自難以採信。
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7歲,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作業員,復於偵查中供述:之前伊有向代書借過錢,代書說要借錢就是要交付帳戶作抵押,伊還清後,代書後來有還伊帳戶等語,但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在對該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均無所悉之情況下,僅憑該不詳人士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所為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付毫無熟識之他人使用,如此輕忽之行為及態度,殊難想像,基此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實與一般觀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㈢復衡以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在被告將該帳戶資料寄交予收件人「陳瑞盺」使用之前,該帳戶內餘額僅餘86元一節,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查,基此可見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之情,應可認定,由此可知被告在將上開僅餘甚少金額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取得該等中信銀行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之損失,且被告對其所交付該中信銀行帳戶,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
然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可見被告竟僅為貪圖順利借款,而將自己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
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有打給中國信託客服先辦提款卡遺失等語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結果,被告係於105 年3 月4 日10時45分許致電客服中心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有中信銀行106 年5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2907號函及106 年5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6072號函所檢附之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參,然仍不妨礙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收件人「陳瑞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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