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80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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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辱罵告訴人蔡旻虔之留言補充「俗辣就說,你也只剩那張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本件被告之住所固不在本院轄區,且其上網留言之處所,亦無證據證明是在本院轄區內,然其是在臉書上公然留言侮辱告訴人,留言內容得散佈至全國各處,並已使居住在本院轄區(高雄市楠梓區)內之告訴人見聞該等留言,故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乃是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提及被告尚有以「俗辣就說,你也只剩那張嘴」乙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然此部分與原聲請部分既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本院考量被告因對告訴人先前所為之留言不滿,而公然在臉書上以上述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並於犯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方未能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另參酌被告學歷為高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足見其業有悔意,又其是因告訴人挑釁在先,一時短於思慮,方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謝欣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潔與蔡旻虔配偶為高中同學,前因蔡旻虔多次以網路連線登入臉書帳號,在謝欣潔發表與貓有關文章後方留言均語帶挑釁,謝欣潔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3時35分許見蔡旻虔在臉書發表文章後,旋在高雄市某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網路連線登入臉書帳號,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暱稱「蔡欣潔」回文辱罵蔡旻虔「俗辣就是俗辣,不是很嗆?」、「可憐,你媽把你嘴生這麼賤」此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蔡旻虔。
二、案經蔡旻虔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欣潔固坦承有在前揭時間以己臉書帳號、暱稱「蔡欣潔」在告訴人蔡旻虔貼文下留言上開言語等情,惟辯稱:告訴人先前都會在我貼文發表與貓有關內容時留言,留言內容都讓人看了不舒服,而且都會刻意標記自己的太太也就是我同學,不知道何意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先前留言及貼文內容翻拍照片為佐。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到庭具結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如上述,並有被告留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乃關乎其犯罪動機,仍無解其所為該當本件構成要件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對告訴人先前留言不滿,且犯後坦承所為,亦不欲對告訴人先前留言提告,犯後態度尚可,請為較輕之量刑,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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