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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5號、第1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瑞祥與姚○丁為朋友關係。李瑞祥擁有臺東縣成功鎮「臺麒礦場」之採礦權。
李瑞祥因向姚○丁借款無力清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民國96年1 月5 日簽署委任書,委託姚○丁處理上開採礦權之買賣事宜,並交付採礦執照、礦區圖、礦業印鑑章予姚○丁保管持有。
李瑞祥明知上開文件及印鑑章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向經濟部礦務局(下簡稱礦務局)承辦人員謊稱上開文件及印鑑章遺失,申請補發採礦執照及變更印鑑章,再於97年10月14日向礦務局申請補發礦區圖,使不知情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予以補發上開文件及變更印鑑章,致生損害於姚○丁及礦務局對於採礦權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嗣李瑞祥自97年2 月間起音訊全無,姚○丁於98年1 月間洽詢礦務局得知李瑞祥補發系爭文件,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 至3 頁;
偵一卷第7 至10頁)。
復有礦務局98年9 月14日函文暨附件經濟部96年12月19日函文、變更礦業印鑑申請書、礦業印鑑卡登記申請書、礦務局礦業印鑑卡、自撰函文、經濟部97年11月13日函文、補發申請書、登報作廢剪報、委任書、告訴人簽發切結書及收據、礦務局98年1 月8 日函文、105 年12月8 日函文、存證信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 、9 頁;
偵一卷第16至20、21至25、27頁;
偵二卷第33、35、37、39頁;
偵三卷第64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被告明知上開文件及印鑑章均未遺失,而以不實之遺失事由向礦務局申請補發上開文件及變更印鑑章,使礦務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不實遺失為由,辦理申請上開文件補發及變更印鑑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礦務局於採礦權管理、權狀核發補給之正確性。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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