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81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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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竹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共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竹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8罪)確定;

嗣上開11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為取得光碟供己上網遊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黃仕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賢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電腦遊戲光碟2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另萌生犯意,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上址超商內,以前揭手法,竊得電腦遊戲光碟2片(價值合計198元)。

嗣經該超商副店長黃鈺倫於同日22時25分許盤點貨品時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竹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該超商副店長黃鈺倫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被告於105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竊得遊戲光碟後,於相隔逾8小時後,再前往該址超商竊取遊戲光碟,顯係於第一次行竊得手後,食髓知味,另行起意竊盜,是其前揭二次所犯,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

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綜上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共4片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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