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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藤貴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伊藤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叁佰陸拾叁點貳零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肆佰陸拾貳點柒零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伊藤貴之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警惕,明知MDMA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非經許可,亦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為警方採尿送驗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⑵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2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愷他命5 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42分許,其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愷他命5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63.204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62.708 公克,含包裝5 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伊藤貴之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沈○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偵卷第25至26頁)。
復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7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5至7 頁、18頁、25至34頁12頁;
偵卷第6 頁、32頁)。
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扣案可查。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
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雖僅係供己施用,惟亦間接增加毒品散佈之風險。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之事項,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次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愷他命5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63.2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62.708 公克,含包裝袋5 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空夾鏈袋1 包,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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