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83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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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 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强(聲請書誤載為馬強)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宇恩動物醫院」前,見閻玲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紅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乃萌生竊車供己騎用之意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逞,並騎至高雄市左營區中正路「三角公園」涼亭旁停放。

嗣因閻玲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宇恩動物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三角公園涼亭旁尋獲(已由閻玲弟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馬强於警詢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閻玲弟同意而擅自騎走該輛腳踏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喝了酒,以為該輛腳踏車係其向友人借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閻玲弟同意,擅將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騎至高雄市左營區中正路三角公園涼亭旁停放之事實(見警卷第3-4頁;

偵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閻玲弟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5、17-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105年12月1日警詢時即坦承:「(你為何要行竊被害人閻玲弟之腳踏車做何用途?你是如何前往該處行竊?)我要作為代步使用。

我是走路經過臨時看到而行竊的。

」「(當時腳踏車是放在何處?你是以何方式竊取該腳踏車?)當時該部腳踏車停放在左營區城峰路66號〈宇恩動物醫院〉前。

因為腳踏車沒有鎖,我直接徒手將腳踏車竊取牽走」「…我以上所說均為自由意識下之陳述」。

等語(警卷第4頁),對於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及手法等節,均能作完整陳述,且未敘及當日有因喝酒而意識不清之情,並明確供陳其前揭所言,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陳等語。

雖其嗣於偵查中改口辯稱:其以為該輛腳踏車係其向友人借用云云,然對於其所辯出借車輛之友人究係何人時稱:「(哪個朋友?)我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搶奪他人腳踏車等物,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出監後短短幾日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竊取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卷附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閻玲弟領回等情,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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