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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玉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前之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廠房1 棟,未依法做農業使用。
嗣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7 月1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903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蘇玉龍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5 年10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蘇玉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5 年11月8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蘇玉龍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蘇玉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其子蘇正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903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5 年6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585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 年5 月27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09054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現場照片1 張、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 年11月8 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1949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6 年2 月6 日出具之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0294700 號函及蒐證照片2張、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 年4 月20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06155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 張。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為何要拆,另於本院具狀辯稱已回復原狀云云。
惟查:被告已於105 年8 月24日繳交罰鍰6 萬元,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甚明。
且證人即被告之子蘇正元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父親有跟伊說收到市府裁罰書罰一筆6 萬元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對於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置之不理,益徵其主觀上有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甚明。
再依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 年4 月20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06155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 張,系爭土地現仍有鐵皮建物及水泥地,足見並未回復原狀,故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玉龍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於21年2 月26日生,此有被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簡卷第6 頁),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農業用地興建鐵皮屋作為廠房使用,並鋪設水泥地面,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
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032645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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