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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震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震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震東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前曾向曾進德承租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2 樓房間使用,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所涉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毀損部分,均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徐震東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後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4 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己經派人在找你們清一色天道盟太陽會已經知道你們落腳處把頭洗乾淨隨時……」、「注意!組織分子隨時在你身後隨時暗………你好」等簡訊內容至曾進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進德,使曾進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曾進德訴請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震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曾進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事情發生時,我有找伊出來當面對質,但伊都避不見面,伊並沒有恐嚇他們什麼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曾進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進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畫面截圖照片9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查被告所傳送如前述等訊息,衡諸社會常情,此種訊息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事後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陳稱:那時候我已經在外面躲他,被告發簡訊給我,很害怕,躲在孔廟,不敢回家等語(見雄偵字卷第48頁正面),足認上開訊息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
再者,被告實際上縱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然其應知悉上開惡害通知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質之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本件訊息確屬恐嚇用語無疑,被告抗辯並無恐嚇故意云云,至多僅能說明其實施本件犯行時之情緒狀態而已。
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以觀,堪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傳送「我己經派人在找你們清一色天道盟太陽會已經知道你們落腳處把頭洗乾淨隨時……」、「注意!組織分子隨時在你身後隨時暗………你好」簡訊恫嚇告訴人之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發送上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恫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明確悔悟之意,另有多次傷害、施用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持以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並應屬供其為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該支行動電話應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持用之通訊工具,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使用,雖因被告持以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重要通訊工具,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是縱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恐嚇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毋庸就該支行動電話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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