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84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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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憲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10時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5 年4 月7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秀珠,向其佯稱係其親屬「賴淑美」,稱其因操作股票急需資金救急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7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匯至上開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150,000 元),旋即遭部分提領而詐欺得逞(150,034 元部分業經返還林秀珠)。

嗣林秀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明憲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該帳戶之前是做為薪資轉帳用,但很久之前沒工作以後就沒在使用,存摺及金融卡都保管在伊母親那邊,今年3 、4 月間警察到伊住處,告知伊的帳戶被盜用,伊當場有將存摺及金融卡給警察看,警察還請伊趕快去辦理停用,並將款項還給被害人,當時伊自己一個人到銀行去辦理銷戶,並將存摺及金融卡歸還銀行云云。

惟又改稱:該帳戶裡面所載1000元、2000元之收支,係伊在玩「星城遊戲」之收入所用,金融卡伊都有帶在身上,當時係伊與伊母親一同前往銀行辦理銷戶,伊的金融卡並沒有遺失,也確實有交還給銀行云云。

經查:(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林秀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秀珠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 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所辯已非無疑。

再者,由上開帳戶之銷戶申請書觀之,內容記載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前往銀行進行銷戶申請,惟金融卡未隨身攜帶而無法提出等情(其中第二項□金融卡部分似有塗改之疑義),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銷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金融卡已交還銀行乙節,顯不相符。

另證人即被告母親李張麗卿到庭證稱:本件係台新銀行寄發通知給伊,伊拿通知去問警察等語,亦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異。

末參被告所陳之前揭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04 年間有160 次之交易紀錄,而於105 年起至告訴人匯款前之期間內,亦有37次之交易紀錄,另被告最後使用金融卡時間為105 年3 月25日,是於被告平均2 至3 日即使用前開金融卡頻率下,竟未發現隨身攜帶之物品遺失,實有違常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再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然本件被告所有金融卡使用之密碼雖係設定為其出生年月日,然被告之身分證除於101 年10月29日因遺失申請補發外,即無任何無遺補發之紀錄,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若非被告提供密碼,則竊得或拾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密碼而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四)又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

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300,000 元款項,已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款及轉出共計150,000 元後,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被告同意銷戶,並將剩餘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有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803號函暨所檢附之銷戶申請書在卷可按,則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內現款時,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者實際上既已得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對該等匯入之詐騙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屬既遂,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本件告訴人林秀珠前揭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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