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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見林燕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徒手將上開未蓋鎖扣之機車置物箱翻開,竊取置物箱內為林燕華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發票數張及白色零錢包1只,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嗣經林燕華返回上址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查看,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田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被告李清田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品行非佳、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燕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被告所竊得雖僅為零錢,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所稱損失約8000元及被告另竊得之發票十多張及白色零錢包1只,雖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害人實際受損金額,且上開物品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為免刑事案件因調查告訴人受損範圍及價值而受拖延,且上開金額之確定與被害物品價值之回復,均無礙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認定,爰認就上揭犯罪所得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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