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漆柏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 二、證據名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述2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得如
-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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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漆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0號)及移送併辦(106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漆柏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漆柏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稍前某日,在高雄市旗楠路的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2萬元代價提供予自稱「楊季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然「楊季臻」未實際支付2萬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素華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
嗣經洪素華等2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1.被告漆柏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2.告訴人洪素華、陳林吉於警詢之指訴,3.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洪素華提供之105年11月15日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4.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林吉提供之105年11月10日之第一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季臻」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即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不等同於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此外,卷內亦無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
準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述2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6偵字第4017號部分(即附表編號2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經本院認明有罪之範疇,既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惟念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以2萬元代價販賣上述帳戶)、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2 人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就詐欺正犯詐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楊季臻」約定之對價2萬元,被告未實際領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有實際領得該筆款項,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1 │洪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5日11時15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
│ │ │,以電話向洪素華佯稱是其弟弟洪漢儒需借│ │戶 │
│ │ │款12萬元云云,致洪素華陷於錯誤,將右列│ │ │
│ │ │金額匯款至右列漆柏宏由所提供之帳戶 │ │ │
├──┼────┼───────────────────┼────┼─────┤
│2 │陳林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0日15時45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
│ │ │,以電話向陳林吉佯稱是其友人陳嘉宏,急│ │戶 │
│ │ │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陳林吉陷於錯誤,將│ │ │
│ │ │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漆柏宏由所提供之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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