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87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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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向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四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章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2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8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擺設桌椅,闢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 副、骰子4 顆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在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予以營利。

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為100 元,由4 人對賭,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100 元之抽頭金。

嗣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蘇柱、王清顯、林東國、蘇榮裕等4 人在上開場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蘇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麻將1 副、風向骰子1 顆、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等物,及扣得在場賭客蘇榮裕所有之賭資4,300 元、王清顯所有之賭資7,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蘇柱、王清顯、林東國、蘇榮裕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 至9 、11至13、15至17、19至21頁)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7至32、34至37頁) ,復有被告所有麻將1 副、風向骰子1 顆、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麻將1 副、風向骰子1 顆、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等物,均係被告提供予在場賭客賭博財物之賭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8 頁背面)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查本件被告自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延續實施,以上開住宅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2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者,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以提供其上開住處充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予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抽頭牟利,恐助長賭博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其經營本件賭場之規模非大、期間非長及其所犯獲利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屬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經查,扣案之麻將1 副、風向骰子1 顆、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前已述及,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伊迄今獲利約4,000 元等語( 見警卷第4 頁) ,可見該等款項應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為被告所有,且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縱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有過苛之虞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必要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所得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

㈢至扣案之賭資11,900元,係員警分別自在場賭客王清顯、蘇榮裕等人身上所查扣,並非為被告所有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2 頁) ,亦據證人即在場賭客王清顯、蘇榮裕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1、19頁) ;

又聲請意旨既未認被告有與上開在場賭客有何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部分賭資之餘地;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部分賭資與被告本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至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賭資部分亦應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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