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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 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 號之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玖九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 :// www .tk9999.net),並取得由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所申設之該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後,甲○○則利用其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該賭博網站網域虛擬空間聚眾賭博財物,再由甲○○將其所取得之該簽賭網站供下注簽賭之帳號及密碼,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簽賭網站,輸入由甲○○所提供之簽賭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簽賭方式係以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依該賭博網頁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並約定每週一晚上由甲○○出面與下注簽賭賭客對帳,若賭客押中,由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負責賠付,如未押中,賭資則由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則從賭客下注之簽注金中按比例抽取水錢(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簽賭金收取105 元),而以上開方式與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以牟利。
嗣因賭客即少年李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參與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而積欠甲○○賭債,無力償還而向葉俊宏(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貸高利貸款以清償部分賭債,惟因少年李OO仍無力支付利息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OO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8至11頁) ,並有「玖九運動簽賭」網頁下載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利用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所提供自上開簽賭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可見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無訛。
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同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本案被告先從由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自前述公眾得任意出入之上開賭博網站所取得之簽賭帳號及密碼,再由其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以前述職業運動比賽之特定球隊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未簽中所支付之賭資即歸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所有,再推由被告向賭客收取簽賭之賭資,並從其介紹賭客所下注簽賭金忠抽取佣金之方式予以牟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與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自105 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 月中旬某日止,提供前述賭博網站之簽賭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賭博財物,以資聚集該等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在相同之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再者,被告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而以前述方式,與他人共同經營職業運動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賭博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經營賭博犯罪期間、所獲利益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經查,被告以其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而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等情,已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堪認該智慧型手機應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則應回歸刑法總則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該智慧型手機衡情應可認係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電信工具,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信工具,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圖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就該智慧型手機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自105 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中旬止,伊共獲得營利17,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 頁) ,可見上開款項應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為被告所有,且為免被告因犯罪獲有利得及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意旨,且縱予以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故仍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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