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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成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上午3 時4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與開原街口,發現蘇惠卿以食物餵養流浪貓狗而與蘇惠卿起口角,李建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以「畜牲」、「跟豬一樣」等語(均以台語發音)辱罵蘇惠卿,足以貶損蘇惠卿之人格與名譽。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澄毅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與開原街口,是該處自屬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
又「畜牲」、「跟豬一樣」等語,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
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上開地點以「畜牲」、「跟豬一樣」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蘇惠卿,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就告訴人蘇惠卿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蘇惠卿,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得到填補或減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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