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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宸恩(原名盧曉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29、1660、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宸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宸恩(原名盧曉彤,民國105 年9 月2 更名)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台新及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劉運懿、黃巧雯、蔡蔚雯、鄭雅純(下合稱劉運懿等4 人)施用詐術,致劉運懿等4 人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而劉運懿等4 人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劉運懿等4 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盧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帳戶存摺上,連同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發現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有撥打電話掛失,但伊沒報警云云( 見新北檢偵字第22149 號卷第14、15頁、雄檢偵字第23150 號卷第14、15頁) 。
經查:㈠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北檢偵字第22149 號卷第14、15頁、雄檢偵字第23150 號卷第14、15頁、橋檢偵卷第1661號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2185號函覆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104 年8 月4 日國世左營字第1040000047號函覆暨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6頁、新北檢偵字第22149 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
又告訴人劉運懿、黃巧雯、蔡蔚雯及被害人鄭雅純等4 人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運懿、黃巧雯、蔡蔚雯、證人即被害人鄭雅純、證人劉運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4、35、36頁、新北檢偵字第22149 號卷第78、79頁、第106 頁正面及背面、中檢偵字第19825 號卷第46至48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並有告訴人劉運懿之臺南市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定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巧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巧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警察機關名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蔡蔚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鄭雅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鄭雅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至29、31、32、38至42頁、中檢偵字第19825 號卷第53、55頁、新北檢偵字第22149 號卷第83、84頁),復有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劉運懿、黃巧雯、蔡蔚雯及被害人鄭雅純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軍設定為伊所使用手機號碼「230912」等語,基此可見該等提款密碼顯為被告相當熟知之數字組合,實無混淆或記憶不清之可能,則衡情被告實應無特意另行書寫在存摺簿上以防止遺忘之必要及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外,亦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常情有悖甚明。
另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申辦上開台新銀行是作為薪轉帳戶之用,伊於104 年6 月1 日左右發現遺失了,後來伊就向銀行掛失等語(見新北檢偵字第22149 號卷第14頁、中檢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於104 年5 月8 日申辦台新帳戶後,過1 、2 個禮拜(即104 年5 月22日左右)發現遺失,伊是要做網拍,因為要去華南銀行開戶,銀行跟伊說伊上開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要伊報警云云(見雄檢偵字第23150 號卷第15頁、雄檢偵字第29118 號卷第7 頁背面及第8 頁正面);
綜觀被告前後所供,可見被告對於其使用該等帳戶之目的及其何時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依被告所供伊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後,並未馬上申報遺失,且在其同時得知上開2 個帳戶均同時遺失之情況下,竟未同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而係分別於104 年5 月14日及同年年6 月1 日,始透過電話方式始向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辦理掛失手續之舉,亦與常情有違,孰難以採信。
㈢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未損失。
是以,在此等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後,雖致使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
而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透過電話方式向台新銀行掛失台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4 年6 月1 日再致電國泰銀行掛失本件國泰銀行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惟國泰銀行帳戶早於104 年5 月10日遭通報成為警示帳戶,而台新銀行帳戶則於104 年5 月14日前已將該帳戶設定為疑似詐騙戶,均已無法再作掛失設定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6 月13日國世左營字第10500000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雄檢偵字第23150 號卷第21頁、雄檢偵字第29118 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雖先後向台新及國泰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係因銀行通知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故認被告並非主動掛失上開2 個帳戶,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復觀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於104 年5 月10日,分別因遭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後,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後,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所匯該等款項,隨即於同日或翌日即遭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2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存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將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不久,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各以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施用詐術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2 個金融帳戶均不會遭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
基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使用之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項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劉運懿、黃巧雯、蔡蔚雯及被害人鄭雅純等4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劉運懿達成和解,並填補告訴人劉運懿所受損失一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司中調字第3874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中檢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5 頁正面及背面),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並參酌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另參以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劉運懿、黃巧雯、蔡蔚雯及被害人鄭雅純等4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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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4 年5 月│2 萬2,00│台新帳戶│
│ │劉運懿│4 年5 月10日上午6時 │10日下午7 │0 元 │ │
│ │ │許,撥打電話予劉運懿│時32分許 │ │ │
│ │ │,佯裝為露天拍賣買家│ │ │ │
│ │ │,並佯稱其購買藍芽耳│ │ │ │
│ │ │機,因員工設定錯誤,│ │ │ │
│ │ │誤設成12期付款,須操│ │ │ │
│ │ │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使劉運懿陷於錯誤,│ │ │ │
│ │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 │ │ │
│ │ │開台新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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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5 年5 月│3 萬元 │台新帳戶│
│ │蔡蔚雯│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10日下午4 │ │ │
│ │ │3 0 分許,撥打電話予│時59分許 │ │ │
│ │ │蔡蔚雯,佯裝為露天拍│ │ │ │
│ │ │賣買家,並佯稱其購買│ │ │ │
│ │ │商品,但工作員誤繕購│ │ │ │
│ │ │買12組商品,須操作提│ │ │ │
│ │ │款機解除交易云云,使│ │ │ │
│ │ │蔡蔚雯陷於錯誤,遂依│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 │ │ │
│ │ │將款項存至被告上開台│ │ │ │
│ │ │新帳戶內。 │ │ │ │
├──┼───┼──────────┼─────┼────┼────┤
│ 3 │告訴人│不詳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 萬9,98│國泰帳戶│
│ │黃巧雯│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10日下午5 │8 元 │ │
│ │ │,撥打電話予黃巧雯,│時1 分許 │ │ │
│ │ │佯裝為SHOPPING99網路├─────┼────┼────┤
│ │ │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在│104 年5 月│3 萬元 │國泰帳戶│
│ │ │網路購買商品時,工作│10日下午5 │ │ │
│ │ │人員誤繕為購買12件商│時19分許 │ │ │
│ │ │品,須操作提款機解除├─────┼────┼────┤
│ │ │交易云云,使黃巧雯陷│104 年5 月│3 萬元 │國泰帳戶│
│ │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10日下午5 │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時21分許 │ │ │
│ │ │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
│ │ │至被告上開台新及國泰│104 年5 月│3 萬元 │台新帳戶│
│ │ │帳戶內。 │10 日下午 │ │ │
│ │ │ │6 時2 分許│ │ │
│ │ │ ├─────┼────┼────┤
│ │ │ │104 年5 月│3 萬元 │台新帳戶│
│ │ │ │10日下午6 │ │ │
│ │ │ │時6 分許 │ │ │
│ │ │ ├─────┼────┼────┤
│ │ │ │104 年5 月│8,000元 │台新帳戶│
│ │ │ │10日下午6 │ │ │
│ │ │ │時8 分許 │ │ │
├──┼───┼──────────┼─────┼────┼────┤
│ 4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於104 年│104 年5 月│4,585元 │國泰帳戶│
│ │鄭雅純│5 月10日之某時許,撥│10日下午5 │ │ │
│ │ │打電話予鄭雅純,佯裝│時47分許 │ │ │
│ │ │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
│ │ │並佯稱其在網路購買眼│ │ │ │
│ │ │鏡時,工作人員誤繕為│ │ │ │
│ │ │購買12件商品,須操作│ │ │ │
│ │ │提款機解除交易云云,│ │ │ │
│ │ │使鄭雅純陷於錯誤,遂│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 │ │ │
│ │ │,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 │ │
│ │ │國泰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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