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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富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喪家正舉行公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尚泓所有、放置上址客廳椅子上之SONY牌手機1 支,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前往其停放之機車處,將之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
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再前往上址,徒手竊陳雲貞所有、放置上址客廳椅子上包包內之台灣大哥大牌手機1 支及小錢包(內有新臺幣368 元)得手,甫離去之際,嗣在場民眾劉光鎔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富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尚泓、陳雲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光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均全數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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