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93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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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任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博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5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網咖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已歿)處,取得口徑9mm 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房間內。

嗣警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13時許,調查另案至蔡博任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在蔡博任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子彈3 顆,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4 、38頁、審訴卷第23頁) 。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2至1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20878號鑑定書1 份,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自103 年某日起至104 年12月4 日遭查獲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子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危,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持有之時間短暫而非長久,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

復考量被告所持有子彈之數量,以及持有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建材業維生、收入固定、身體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深具社會危險性具體請求本院就徒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之刑6 月(見審訴卷第24頁),本院酌情被告所犯之本罪諸般責任條件等上情,而諭知如主文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合之處,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3 顆,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2 顆,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 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頭及彈殼,業失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業據上開鑑定書載明無誤,顯均已失其子彈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鑑    定    結    果        │應 沒 收 之 物          │
│號│        │                            │                        │
├─┼────┼──────────────┼────────────┤
│1 │子彈1 顆│認係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無(試射之子彈1 顆,既經│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
│  │        │                            │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  │        │                            │,並無殺傷力,自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2 │子彈2 顆│認係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子彈2 顆                │
│  │        │( 即編號1)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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