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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嗣移撥本院審理,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5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鼎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鼎升與王○○前為男女朋友,王○○所有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平時則為王鼎升使用,王鼎升未經王○○之同意,分別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冒用王○○之名義及盜用其印章,以偽簽王○○之署名及盜蓋其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授權同意書、借款契約書、保管切結書等私文書,持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當鋪(負責人蘇○○)以本件自用小客車為質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行使之,表示王○○本人委任王鼎升向○○當舖借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及○○當鋪對債務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1 年5 月27日,王○○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鼎升之家人發生車禍造成車損,便與王鼎升一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維修,雙方並約定由王鼎升支付修理費用。
王鼎升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王○○之名義,以偽簽署名並冒捺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任同意書私文書,於102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偕同○○當鋪負責人蘇○○一同前往○○公司,王鼎升即持該偽造之委任同意書向○○公司保養廠代理廠長李○○行使之,致李○○誤認係車主王○○委任王鼎升取車,而將本件自用小客車交付王鼎升,王鼎升旋將之交由蘇○○用以抵償積欠○○當鋪之債務,足生損害於王○○與○○公司對維修車輛保管之正確性。
嗣王○○之親友於102 年9 月23日下午13時許前往○○公司欲瞭解車輛維修狀況,發現車輛遭取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提出告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審訴卷第37至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及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25至31、33至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81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8 、29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至31頁、審訴卷第37至38頁)㈢證人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公司保養廠代理廠長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55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2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至13頁) 。
㈣授權同意書、保管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各1 份(見警卷第59、61、63頁)㈤委任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見警卷第57頁、偵三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2 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王湘相之同意及授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分別盜蓋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授權同意書、借款契約書、保管切結書上偽造「王○○」之印文共9 枚及偽造「王○○」署名共5 枚後,持上揭偽造之授權同意書、借款契約書、保管切結書向○○當鋪行使之,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任同意書上偽簽「王○○」署名2 枚並冒捺指印2 枚之方式,持上揭偽造之委任同意書向○○公司保養廠代理廠長李○○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偽造「王○○」署名、盜用「王○○」印文及冒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上開授權同意書、借款契約書、保管切結書及委任同意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與告訴人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匪淺,竟為圖己利之不法犯罪動機,2 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上開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法益,且破壞文書信用性,其擅自盜用告訴人王○○之印文、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冒捺指印於上開私文書上,而違犯本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進而持以向○○當鋪及○○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及○○當鋪對債務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對維修車輛保管之正確性,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王○○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頁),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其未有任何金額損失,被告向當鋪借錢部分及車子損失部分均由被告支付,請求從輕量刑並給被告一個輕判機會等情(見審訴卷第38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美髮師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緩刑諭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告訴人並具狀及到庭表示業與被告和解,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並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21、38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授權同意書、保管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偽造「王湘相」署名5 枚、附表二編號2 之委任同意書偽造「王○○」署名2 枚及指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授權同意書、保管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及委任同意書各影本1紙,正本雖未扣案,惟經被告持向○○當鋪、○○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 所示前開「王○○」之印文共9 枚,係被告以告訴人王○○真正之印章盜蓋而成,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迭經被告供承無訛,本件核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開印章屬被告偽造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該印文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方式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
│ │ │ │ │
├──┼───┼────────────┼────────────────┤
│ 1 │王鼎升│犯罪事實一㈠ │王鼎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
│ │ │ │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
├──┼───┼────────────┼────────────────┤
│ 2 │王鼎升│犯罪事實一㈡ │王鼎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
│ │ │ │王○○」指印共貳枚及「王湘相」署│
│ │ │ │名共貳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附│
│ │ │ │出處) │
│ │ │ │ │
├──┼───────────────┼───────────┼─────┤
│ 1 │授權同意書、 │偽造「王湘相」署名5 枚│影本見警卷│
│ │借款契約書、 │(被告盜蓋「王湘相」印│第59至63頁│
│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文9 枚部分,不予沒收)│ │
├──┼───────────────┼───────────┼─────┤
│ 2 │委任同意書 │偽造「王湘相」署名2 枚│影本見警卷│
│ │ │及指印2枚 │第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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