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94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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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拾壹顆、骰子叁顆、杯子及碟子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隆與蕭金川(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許起( 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許) 至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陳嘉隆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鐵皮屋,闢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象棋21顆、骰子3 顆、杯子及碟子各1 個作為賭博工具,供蕭金川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予以牟利。

其賭博方式:由蕭金川擔任俗稱「搖三六仔」之莊家,以象棋當數字記號,杯碟為盅,並以骰子點數供閒家下注賭博財物。

嗣經民眾檢舉後,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員警經徵得陳嘉隆之同意後,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蕭金川與在場賭客王文景、王竹東、李美杏、黃昆勇、陳嘉誠等人(所涉犯賭博罪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開場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陳嘉隆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象棋21顆、骰子3 顆、杯子及碟子各1 個等物,另扣得在場賭客等人所有之賭資9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8 頁、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金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賭客王文景、王竹東、李美杏、黃昆勇、陳嘉誠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1、14、15、17、18、20、21、23、24、25至27、30、31、33、34頁、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第18頁背面),並有被告陳嘉隆106 年2 月1 日出具岡山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4、53至5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象棋21顆、骰子3 顆、杯子及碟子各1 個,及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90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象棋21顆、骰子3 顆、杯子及碟子各1 個等物,均係被告提供與在場賭客賭博財物之賭具;

而扣案之賭資900 元,則為警於在場賭客蕭金川、王竹東、黃昆勇所處位置分別所查扣之賭資等情,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蕭金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 、3 、10、11頁、偵卷第7 、18頁背面),核與在場賭客王竹東、黃昆勇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同(見警卷第20、21、30、31頁)。

基此,足認被告陳嘉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嘉隆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106 年2 月1 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延續實施,而在上開鐵皮屋內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其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 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蕭金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漏未論以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與不特定人在場聚眾賭博財物,並藉以抽頭牟利,恐助長賭博投機歪風,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經營本件賭場之規模非大、期間尚短及其所犯獲利之程度;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經查: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

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屬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查本件扣案之象棋21顆、骰子3 顆、杯子及碟子各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提供在場賭客東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然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故依上揭說明,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之現金900 元固係在賭檯所查獲之賭資,然其中300 元為蕭金川所有,其餘200 元、400 元分為在場賭客王竹東、黃昆勇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蕭金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在場賭客王竹東、黃昆勇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

又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則該筆賭資應屬在場賭客所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查扣之證物,則上開扣案現金900 元,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本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沒收之宣告;

至檢察官認該筆現金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應予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述明。

⒉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自陳:同案被告蕭金川會付伊100 元當作清潔費等語( 見偵卷第7 、18頁背面) ,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獲得此部分所得獲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亦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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