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94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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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食蛇龜參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食蛇龜(學名:Cuora flavomarginata)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公告列為「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獵捕。

甲○○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食蛇龜之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下,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山區(衛星座標為X :201802,Y :0000000 ),徒手捕取食蛇龜3 隻,並將之飼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嗣經警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上址住處扣得食蛇龜3 隻(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代為保管照養中),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甲山分站約僱森林護管員鄭俊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扣案之食蛇龜3 隻經送鑑定,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珍貴稀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1 份、鑑定照片1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至29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已無適用之餘地。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食蛇龜3 隻,現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代為保管照養中,為被告所獵得,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老鼠籠5 個、電話簿等物,老鼠籠5 個為被告所有供獵捕老鼠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正面),故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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