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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金穎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綽號「老闆娘」即葉偵汝(另案偵辦)簽賭香港六合彩,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700 元,「三星」可贏得7 萬4,000 元,「四星」則可贏得100 萬元等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歸綽號「老闆娘」即葉偵汝所有。
嗣於106 年1月1 日22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6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38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應予更正)檳榔攤後鐵皮屋為警查獲,當場勘驗呂金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有利用LINE簽賭六合彩之對話紀錄,並通知呂金穎於同年月21日12時38分許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LINE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
從而,即使在個人住宅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完成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被告本案固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綽號「老闆娘」即葉偵汝簽注地下六合彩,而未親赴現場簽賭,惟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行為方式之不同,尚不足執此即指被告本案之行為地點,不具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公然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又被告接續於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 日遭查獲日止,先後多次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賭,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賭博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間、賭注金額、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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