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95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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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20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105年8 月20日上午8 時48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趙振凱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時,因細故與黃啟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1 頂(未扣案)毆打黃啟原頭部及身體,致黃啟原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趙振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3 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不軌行為,即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持安全帽1 頂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因而有上述傷害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該頂安全帽應屬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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