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97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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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秀雄
李順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秀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簽單及日曆紙簽單各貳本、每期開獎號碼表壹張、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李順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星組由湯秀雄與『大管仔』每支賠付5,700 元,三星組57,000元,四星組750,000 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湯秀雄與『大管仔』所有」更正為「由『大管仔』賠付二星組每注5700元,三星組每注5 萬7000元,四星組每注75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大管仔』所有」、「嗣於106 年1 月13日11時13分許,李順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查扣六合彩簽單1 張,李順興供稱該簽單係於106 年1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向湯秀雄簽賭」更正為「另李順興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向湯秀雄簽注,與湯秀雄及『大管仔』對賭財物,嗣於106 年1 月13日11時13分許,李順興因涉嫌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查扣六合彩簽單1 張,並供出向湯秀雄簽賭之情」、「於106 年1 月24日17時許」更正為「於106 年1 月24日16時49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一犯罪構成要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

本件被告湯秀雄及其共犯甘冒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將被告湯秀雄自宅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顯係欲藉由中獎機率、賠率設定利於俗稱『組頭』之人之方式,達到獲利之目的,故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規定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湯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李順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湯秀雄就上述犯行,與綽號「大管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湯秀雄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湯秀雄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考量被告湯秀雄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財物,所為已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李順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湯秀雄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素行尚佳,而被告李順興則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又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湯秀雄所營賭博之規模、為本件犯行之期間,及被告湯秀雄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而被告李順興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湯秀雄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觀諸本件現場相片及扣案物品,可知其所營賭博之規模甚為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見悔悟之意,本院另審酌其年逾七旬,年事已高,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五)扣案之簽單及日曆紙簽單各2 本、每期開獎號碼表1 張、六合手冊1 本,均係被告湯秀雄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則係被告李順興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分別經被告湯秀雄、李順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李順興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利新臺幣6810元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予以追徵之。

另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湯秀雄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湯秀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順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秀雄與綽號「大管仔」(台語)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提供湯秀雄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湯秀雄與「大管仔」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57,000元,四星組750,000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湯秀雄與「大管仔」所有。
嗣於106年1月13日11時13分許,李順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查扣六合彩簽單1張,李順興供稱該簽單係於106年1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向湯秀雄簽賭,經警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6年1月24日17時許,至高雄市○○區○○里○○00號搜索,查獲簽單2本、日曆紙簽單2本、每期開獎號碼表1張、六合手冊1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秀雄之供述。
(二)被告李順興之供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份。
(四)扣案湯秀雄所有簽單2本、日曆紙簽單2本、每期開獎號碼表1張,李順興所有六合彩簽單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湯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李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湯秀與「大管仔」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湯秀雄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岳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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