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98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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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肆顆、紙鈔代幣參拾肆張及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應予補充)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稍前某日、時許起,提供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之鐵皮屋(掛有阿文哥旅遊),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1 副、骰子4 顆、紙鈔代幣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

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為100 元,由4 人對賭,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1將400 元之抽頭金。

嗣於106 年1 月19日20時1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上址聽聞有麻將聲音,當場查獲賭客曾順良、蔡相印、黃秀女、吳金燕等4 人在上開場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林義德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麻將1 副、骰子4 顆、紙鈔代幣34張等物,及扣得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4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曾順良、蔡相印、黃秀女、吳金燕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林義德經營麻將賭場賭博相關人員資料暨相關位置示意圖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9 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麻將1副、骰子4 顆、紙鈔代幣34張及抽頭金400 元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4 顆及紙鈔代幣34張等物,均係被告提供予在場賭客賭博財物之賭具,另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則為在場賭客交給被告之抽頭金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在場賭客曾順良、蔡相印、黃秀女、吳金燕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相同。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查本件被告自106 年1 月19日稍前某日、時起至106 年1 月19日20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延續實施,而於上開鐵皮屋內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2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以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供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財物,藉以抽頭牟利,恐助長賭博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其經營本件賭場之規模非大、期間非長及其所犯獲利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屬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經查,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4 顆及紙鈔代幣34張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前已述及,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為被告所有,並係屬被告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在場賭客曾順良、蔡相印、黃秀女、吳金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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