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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珀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48 、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珀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珀暐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408號、100 年度易字第29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6 月1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某處時,見簡志哲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簡志哲所有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HTC 廠牌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臺銀存摺1 本、汽車鑰匙1 支、信用卡及提款卡各3 張、簡志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駕照2張、宏華電信員工卡及中興保全卡各1 張、零錢包1 個〈內有住家鑰匙、現金600 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簡志哲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張珀暐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其所竊得上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臺銀存摺1 本、汽車鑰匙1 支、信用卡及提款卡各3 張、簡志哲之國民身分證身證、健保卡各1 張及駕照2 張、宏華電信員工卡及中興保全卡各1 張、零錢包1 個及現金500 元,業經警發還簡志哲領回),始查知上情。
㈡於105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時,見郭進忠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郭進忠所有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數位相機2 臺、現金7,200 元及皮夾1 個(內有郭進忠之國民身分證件及現金4,000 元)得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郭進忠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張珀暐上開住處,扣得其所竊得之前開數位相機2 臺及現金6,900 元 (業經警發還郭進忠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珀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1950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5 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1940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3 頁、偵緝字第148 號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郭進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6 至8 頁、警案卷第4 至7 頁、偵字第64號卷第17頁正面) ,並有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簡志哲及郭進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張珀暐105 年11月2 日出具之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片2 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9 至13、15、16頁、警二卷第6 至11、13至17頁) ,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臺銀存摺1 本、汽車鑰匙1 支、信用卡及提款卡各3 張、簡志哲之國民身分證身證、健保卡各1 張及駕照2 張、宏華電信員工卡及中興保全卡各1 張、零錢包1 個及現金500 元,業經警發還簡志哲領回)及數位相機2 臺及現金6,900 元( 業經警發還郭進忠領回)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不法私利,竟趁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置於車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上開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得之黑色手提包1 個及其內之HTC 廠牌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臺銀存摺1 本、汽車鑰匙1 支、信用卡及提款卡各3 張、簡志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駕照2 張、宏華電信員工卡及中興保全卡各1 張、零錢包1 個〈內有住家鑰匙、現金600 元〉等物,應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所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 個及其內之臺銀存摺1 本、汽車鑰匙1 支、信用卡及提款卡各3 張、簡志哲之國民身分證身證、健保卡各1 張及駕照2 張、宏華電信員工卡及中興保全卡各1 張、零錢包1 個及現金500 元等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簡志哲領回乙情,有前揭簡志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然被告所竊得之HTC 廠牌手機1 支、現金2,100 元等物,並未發還告訴人,雖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已將手機棄置,並將竊得部分現金花用完畢等語( 見警一卷第2 頁、偵緝字第148 號卷第4 頁正面) ,可見已不能沒收,復未經扣案,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將該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數位相機2 臺、現金7,200 元及皮夾1 個(內有郭進忠之國民身分證件及現金4,000 元) 等物,亦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所竊得之數位相機2 臺及現金6,900 元等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郭進忠領回乙節,有前揭郭進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惟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4,300 元( 計算式:7, 200元+4,000 元-6,900 元=4,300 元) ,並未發還被害人郭進忠,且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已將所竊部分現金拿去還債等語( 見警二卷第3 頁、偵緝字第148 號卷第4 頁背面) ,顯見已不能沒收,亦未據扣案,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該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
㈢至告訴人簡志哲於偵查中雖陳明伊遭竊之健保卡並未發還一情( 見偵字第64號卷第17頁正面) ,及被害人郭進忠遭竊之身分證件等物均未發還被害人郭進忠等節,亦經被害郭進忠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警二卷第5 頁) ,然依據前開告訴人簡志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單已載明領回健保卡1 張( 見警一卷第9 頁) 甚明,又該等健保卡及身分證件等物乃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物品,且事實上應不具經濟上之價值,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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