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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3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國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報到單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3-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37-39頁),及下列三、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郭國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而非小康,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將難以負擔易科罰金之數額,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且辦分期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本院105年簡字第4733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原審雖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而與被告自陳之家境勉持不同,然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仍未能脫離對毒品之依賴,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院縱考量被告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仍認原審之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且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6月,縱使依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量刑之刑度;
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上訴人以上訴意旨所載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辦理分期繳納罰金,係屬刑罰之執行問題,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被告得於執行程序時另行向檢察官聲請,併予指明(刑事訴訟法第479條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73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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