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上,4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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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明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106年度簡字第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105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明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明燈與溫金盛為父子關係,溫明燈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地號土地)係溫金盛所有,而借名登記溫明燈為所有權人,本件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溫金盛保管持有中,並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謊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滅失為由而書立不實之切結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狀補給,使不知情之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溫金盛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嗣溫明燈於103年3月18日將上開土地向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供己花用,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所涉背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28日還款100萬元,迄今尚餘260萬元未償還。

溫金盛則於105年間由其女溫雪珍告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溫金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嗣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溫明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至3頁;

院一卷第12頁反面:院二卷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金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7頁),並有美濃區竹頭角段2168、216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及切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56至59、66至69頁)、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列印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各2份(見偵卷第25至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被告明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均未滅失,而以不實之滅失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取得本件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於103年3月18日將上開土地向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借貸360萬元供己花用,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於105年11月28日還款100萬元,迄今尚餘260萬元未償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大甲廟口郵局(臺中106支)105年11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院一卷第22頁)及106年3月18日至117年3月18日還款計畫表(見院二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參,原審判決疏未論及,漏未審酌此部分事實,是其量刑基礎即與事實有所未合,尚有違誤。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莫大損害,並對其生活造成相當之影響,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難謂非鉅。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判決量定被告本件刑期,除漏未審酌被告貸款金額及還款金額外,業已具體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未達成和解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並予補發,再持交予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辦理貸款,借得360萬元供已花用,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於本件起訴後始償還貸款100萬元,迄今尚有高達260萬元未償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參以告訴人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二卷第51頁正面),兼衡被告因本案所獲不法利益甚鉅、告訴人之損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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