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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8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國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報到單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2-4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37-38頁),及下列三、所載證據能力,及七、所載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郭國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然被告遭警方盤查後主動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並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來源,原審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請求重新審酌本案之量刑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其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暨衡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七、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為鼓勵毒販或吸毒者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而設。
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08號、105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年10月27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跟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購買,該名男子矮胖膚色黝黑,理平頭,該名男子都會出現在高雄市區路竹區網咖,有遇到時才會購買,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顯見被告僅供陳該名提供毒品之男子之一般外表特徵,而無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可資特定人別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難以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因認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而無此條之適用。
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上訴人以上訴意旨所載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8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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