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附民,4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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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夏富偉
被 告 楊邵宇
戴瑋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案件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訴訟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邵宇所涉傷害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69號,已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遲至106年5 月16日11時27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若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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