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聲,1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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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字第16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冠宏(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162 號執行在案,並函覆「不准易科罰金,請按原傳喚日期(即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0 分)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㈡、檢察官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不當。

異議人有正當工作,須照料年邁父母及擔負家中經濟重擔,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僅影響原來工作,更影響家庭經濟及家人生計。

爰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已有違誤,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准異議人本件執行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非法院判決所宣示,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於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仍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嗣該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於103 年方因詐欺罪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4 年再犯本案,且一次提供5 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亦高達9 人;

另依前科紀錄表尚有一詐欺案件於橋頭地檢署偵辦中,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故不准易科罰金,並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簽核後,以函文諭知「不准易科罰金」通知異議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6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辦理。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屬廣義司法機關,而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就其適用主體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司法機關係被排除在外,即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準此,有關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難憑採。

再者,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4年再犯幫助詐欺罪,於該次犯行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高達9人,各被害人分別受有數萬元之損害乙節,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審酌異議人本案犯罪情節及所致損害、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與刑之處罰間衡平性等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以收矯正之效,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異議人職業及家庭狀況,揆諸前揭說明,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異議人縱有前開因素存在,因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之情形,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

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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