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美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 、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6 年4 月11日聲請狀1 份附於106 年度執聲字第160 號卷宗可參;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2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29日至105 │105 年2 月29日至105 │105年7月3日 │
│ │年3 月1日間某時 │年3 月1日間某時 │ │
│ │ │(於編號1後30分鐘)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51號 │字第3551號 │字第785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45│105 年度審訴字第1445│105 年度簡字第4745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1日 │ 105 年10月31日 │ 105 年12月2日 │
├───┼────┼──────────┼──────────┼──────────┤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45│105 年度審訴字第1445│105 年度簡字第4745號│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 105 年11月22 日 │ 105 年11月22 日 │ 105 年12月20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已部分執行 │ │ │
│備 註│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