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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謙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05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05年1月29日,係在本件首先確定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期(即104年12月30日)之後,依前揭規定,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在前揭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然該罪既與前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再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拆開,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1份可稽,自亦不得再行重複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4.04.27 │高雄地院 │104.12.08 │高雄地院 │104.12.30 │編號1-2,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4 年度簡│ │104 年度簡│ │於判決時曾│
│ │條例 │罰金,以新│ │字第4950號│ │字第4950號│ │定應執行刑│
│ │ │臺幣1仟元 │ │ │ │ │ │有期徒刑10│
│ │ │折算1日 │ │ │ │ │ │月。 │
├─┼───┼─────┼─────┼─────┼─────┼─────┼─────┤嗣編號1-3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4.07.25 │高雄地院 │104.12.08 │高雄地院 │104.12.30 │,經定應執│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4 年度簡│ │104 年度簡│ │行刑有期徒│
│ │條例 │罰金,以新│ │字第4950號│ │字第4950號│ │刑1年2月。│
│ │ │臺幣1仟元 │ │ │ │ │ │編號4-5, │
│ │ │折算1日 │ │ │ │ │ │於判決時曾│
├─┼───┼─────┼─────┼─────┼─────┼─────┼─────┤定應執行刑│
│3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4.09.29 │高雄地院 │105.01.19 │高雄地院 │105.02.29 │有期徒刑9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4 年度簡│ │104 年度簡│ │月。 │
│ │條例 │罰金,以新│ │字第5432號│ │字第5432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4.11.01 │高雄地院 │105.12.15 │橋頭地院 │106.01.10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5 年度審│ │105 年度審│ │ │
│ │條例 │罰金,以新│ │易緝字第 │ │易緝字第67│ │ │
│ │ │臺幣1仟元 │ │67號 │ │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5.01.29 │高雄地院 │105.12.15 │橋頭地院 │106.01.10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5 年度審│ │105 年度審│ │ │
│ │條例 │罰金,以新│ │易緝字第 │ │易緝字第67│ │ │
│ │ │臺幣1仟元 │ │67號 │ │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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