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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正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10月17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6月(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5月07日│桃園地院│105年9月19│桃園地院│105年10月 │
│ │二級毒│3月,如 │凌晨0時3分為│105年度 │日 │105年度 │17日 │
│ │品 │易科罰金│警採尿回溯96│壢簡字第│ │壢簡字第│ │
│ │ │,以新臺│小時內某時許│1283號 │ │1283號 │ │
│ │ │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5月22日│本院105 │105年11月 │本院105 │105年11月 │
│ │二級毒│3月,如 │19時許 │年度簡字│2日 │年度簡字│22日 │
│ │品 │易科罰金│ │第4340號│ │第4340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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