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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罪具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與附表編號4、5之罪均因前次定應執行刑時已享恤刑利益,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於105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4.03.26 │高雄地院 │104.08.14 │高雄地院 │104.09.01 │編號1-3, │
│ │害防制│月,有期徒│14時40分回│104 年度簡│ │104 年度簡│ │經定應執行│
│ │條例 │刑如易科罰│溯96小時 │字第2977號│ │字第2977號│ │刑有期徒刑│
│ │ │金,以新臺│ │ │ │ │ │8月,已執 │
│ │ │幣1仟元折 │ │ │ │ │ │畢。 │
│ │ │算1日 │ │ │ │ │ │編號4-5, │
├─┼───┼─────┼─────┼─────┼─────┼─────┼─────┤於判決時曾│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4.06.15 │高雄地院 │104.09.29 │高雄地院 │104.10.27 │定應執行刑│
│ │害防制│月,有期徒│ │104 年度簡│ │104 年度簡│ │有期徒刑4 │
│ │條例 │刑如易科罰│ │字第3492號│ │字第3492號│ │月。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1仟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4.07.19 │高雄地院 │104.11.27 │高雄地院 │104.12.29 │ │
│ │害防制│月,有期徒│ │104 年度簡│ │104 年度簡│ │ │
│ │條例 │刑如易科罰│ │字第4676號│ │字第4676號│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1仟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3 │104.06.13 │橋頭地院 │105.10.12 │橋頭地院 │105.11.20 │ │
│ │ │月,有期徒│ │105 年度簡│ │105 年度簡│ │ │
│ │ │刑如易科罰│ │字第4462號│ │字第4462號│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1仟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5 │行使變│有期徒刑3 │104.06.13 │橋頭地院 │105.10.12 │橋頭地院 │105.11.20 │ │
│ │造特種│月,有期徒│ │105 年度簡│ │105 年度簡│ │ │
│ │文書 │刑如易科罰│ │字第4462號│ │字第4462號│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1仟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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