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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英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英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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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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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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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2 萬元,徒刑│金新臺幣5 千元,徒刑│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一日。 │000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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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7月7日 │ 105年8月1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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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5年度速偵 │橋頭地檢105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42號 │偵字第29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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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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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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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624 │105 年度交簡字第4772│
│事實審│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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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9 月7日 │ 105 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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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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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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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624 │105 年度交簡字第4772│
│判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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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 年10月8 日 │ 106 年2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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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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