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天祥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天祥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1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罪日期│105年4月2日 │105年1月30日 │
├────┼────────┼────────┤
│偵查 (自│高雄地檢 105 年 │高雄地檢 105 年 │
│訴)機關 │度毒偵字第1784號│度偵字第16437號 │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 │ │ │ │
│後├──┼────────┼────────┤
│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事│ │1062號 │2065號 │
│ ├──┼────────┼────────┤
│實│判決│105年7月29日 │105年11月9日 │
│ │ │ │ │
│審│日期│ │ │
├─┼──┼────────┼────────┤
│ │法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 │ │
│ ├──┼────────┼────────┤
│定│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 │
│ │ │1062號 │2065號 │
│判├──┼────────┼────────┤
│ │判決│105年7月29日 │105年12月6日 │
│決│ │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否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2413號 │執字第874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