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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月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月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月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前所犯,有該判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8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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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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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4 月│高雄地院10│105 年6 月│同左 │105 年7 月│編號1 至5 所│
│ │ │,如易科罰金│8 日 │5 年度審易│28日 │ │26日 │示之罪曾經左│
│ │ │,以新臺幣1,│ │字第697 號│ │ │ │列判決定應執│
│ │ │000 元折算1 │ │ │ │ │ │行有期徒刑9 │
│ │ │日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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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5 月│高雄地院10│105 年6 月│同左 │105 年7 月│ │
│ │ │,如易科罰金│8 日 │5 年度審易│28日 │ │26日 │ │
│ │ │,以新臺幣1,│ │字第697 號│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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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6 月│高雄地院10│105 年6 月│同左 │105 年7 月│ │
│ │ │,如易科罰金│8 日 │5 年度審易│28日 │ │26日 │ │
│ │ │,以新臺幣1,│ │字第697 號│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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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7 月│高雄地院10│105 年6 月│同左 │105 年7 月│ │
│ │ │,如易科罰金│8 日 │5 年度審易│28日 │ │26日 │ │
│ │ │,以新臺幣1,│ │字第697 號│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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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8 月│高雄地院10│105 年6 月│同左 │105 年7 月│ │
│ │ │,如易科罰金│8 日 │5 年度審易│28日 │ │26日 │ │
│ │ │,以新臺幣1,│ │字第697 號│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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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3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同左 │105 年12月│編號6 至13所│
│ │ │,如易科罰金│1 日 │度審易字第│16日 │ │13日 │示之罪曾經左│
│ │ │,以新臺幣1,│ │1994號 │ │ │ │列判決定應執│
│ │ │000 元折算1 │ │ │ │ │ │行有期徒刑1 │
│ │ │日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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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4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同左 │105 年12月│ │
│ │ │,如易科罰金│1 日 │度審易字第│16日 │ │13日 │ │
│ │ │,以新臺幣1,│ │1994號 │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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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5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同左 │105 年12月│ │
│ │ │,如易科罰金│1 日 │度審易字第│16日 │ │13日 │ │
│ │ │,以新臺幣1,│ │1994號 │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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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同左 │105 年12月│ │
│ │ │,如易科罰金│1 日 │度審易字第│16日 │ │13日 │ │
│ │ │,以新臺幣1,│ │1994號 │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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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7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同左 │105 年12月│ │
│ │ │,如易科罰金│1 日 │度審易字第│16日 │ │13日 │ │
│ │ │,以新臺幣1,│ │1994號 │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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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8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同左 │105 年12月│ │
│ │ │,如易科罰金│1 日 │度審易字第│16日 │ │13日 │ │
│ │ │,以新臺幣1,│ │1994號 │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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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9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同左 │105 年12月│ │
│ │ │,如易科罰金│1 日 │度審易字第│16日 │ │13日 │ │
│ │ │,以新臺幣1,│ │1994號 │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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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10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同左 │105 年12月│ │
│ │ │,如易科罰金│1 日 │度審易字第│16日 │ │13日 │ │
│ │ │,以新臺幣1,│ │1994號 │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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